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在甲○○址設桃園縣○○鄉○○○街○○號
4樓之3之住處內,利用借住於該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手鍊及項鍊共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應更正為「在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3即其前女友 林承慧 向甲○○租賃居住之處所內,利用與林承慧同住該處之機會,竊取甲○○所有之手鍊、項鍊金飾共2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繼因竊盜、侵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悟,復因一時貪念,藉留宿於友人林承慧向告訴人甲○○租賃之居處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鍊、項鍊金飾共2條,並已將之變賣予他人,獲得不法利益約新臺幣6至7萬元,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禨、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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