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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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路○○○巷口,因有「駕駛汽車行駛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話或通話」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原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業經到庭結證明確,又其與受處分人並無嫌隙,無設詞構陷之理,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復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因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員警攔停舉發當日,第一時間便從口袋中拿出使用之兩支行動電話,明確表明並無所稱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行為,惟員警竟消極拒絕檢查行動電話內之紀錄。且從伊提出使用之中華電信與臺灣大哥大兩支行動電話一月份之通聯紀錄,可證伊遭舉發前並無任何撥接行動電話之行為,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證人即舉發員警之陳述作為認定抗告人違規行為之依據,容有未洽,請求撤銷前不當裁罰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應審究者,在本件抗告人駕駛上開大貨車於行駛道路時,是否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交通違規事實。查,本件舉與之員警乙○○固於原審供證:伊當時看到抗告人左手拿行動電話放在耳邊,右手握著方向盤,經伊鳴笛攔停並告以違規事由後,抗告人當場爭執其未使用行動電話,並拿兩支行動電話給伊看,但伊未檢視抗告人之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是依上開舉發警員之供證,其僅能證明抗告人當時有手持行動電話放在耳邊之事實,然其於抗告人當場爭執未使用行動電話,並未於現場檢視抗告人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以供查證、比對通聯紀錄,於違規事證之蒐集上,自有未當。因若抗告人當天確持用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嗣後上開行動電話經查無任何通聯紀錄,似足以證明抗告人之辯解可採。惟舉發員警並未確認抗告人當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原審再據以認定查無通聯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非抗告人使用云云,於舉證責任分配上,亦有疏誤。又案發當天抗告人既曾提出二支行動電話,則該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如係上開二門號,依抗告人提出之通話紀錄,似可證明抗告人當天所持行動電話於遭舉發前後一小時內均未有任何發話及受話之紀錄,則抗告人有無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為,即足研求,事關抗告人有無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原審未加詳查,遽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曾家貽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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