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5
2、24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蔡長興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9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4月14日凌晨5時20分許,見民眾 歐信宏 位於高雄
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有機可趁,經由大門侵入歐信宏上開住宅,並徒手竊得歐信宏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現金4,
000元得手。嗣為在家之歐信宏警覺有人侵入家中,蔡長興立即沿歐信宏住宅後門之防火巷逃逸,嗣將手機棄置他處,現金則花用殆盡。其後警方據報至現場勘查採證,並在防火巷採集其所棄置之菸蒂,經送鑑定並將DNA建檔。
㈡另於同年5月1日19時5分許,蔡長興至民眾 蔡森軫 位於高
雄市○○區○○街○○○號住宅,並以手拉方式拉開鐵捲門侵入蔡森軫之上揭住宅行竊,翻動搜刮屋內財物,徒手竊得蔡森軫所有之茶葉6斤(價值1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並自己飲用完畢。警察據報後,至現場發現蔡長興喝過之飲料瓶遺留於現場垃圾桶內,而採集DNA送鑑建檔。嗣於101年5月11日7時許,蔡長興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7為警執行拘提查獲,採集蔡長興之唾液送鑑,經比對結果發現與上揭案發現場於菸蒂、飲料瓶所採集到之DNA相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森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長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信宏、蔡森軫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頁及背面,警二卷第5至8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頁及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30張(見警一卷第8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49張可證(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第28至52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外,並自86年起,各於86年、87年、88年、90年、94年、95年、97年及101年間,皆因同種即竊盜犯行,受刑事追訴處罰,分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0年度易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40頁),前科累累,本案再為同種犯行,實見其未記取先前刑罰教訓,且被告竊得本案之物品手機2支價值計20,000元、茶葉6斤計10,000元,依被告自陳手機已棄置他處,茶葉則已飲用完畢,金錢花用殆盡,目前亦無力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致被害人無從取回遭竊物品或獲取賠償,並斟酌被告行竊之手段係侵入他人住宅,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侵入時間為凌晨他人入睡之時,對於居家安寧危害甚大,實在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起訴書所載另行扣得被告穿著之灰色長袖T恤1件、藍色長褲1件、贓款1萬5,400元、白色棉質手套1雙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並非本案所扣得之物,且依本案卷證所示,應與本案無關,起訴書亦已載明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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