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五、二0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福壽有其事實欄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明誼 之犯行,並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以第一審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有所不當,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已敘明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誼,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稽之卷證,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曾否認販賣毒品予林明誼,然繼謂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為認罪之供述(見第二0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復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自白犯行,有各相關筆錄在卷可憑,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未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誼,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