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昇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昇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昇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加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加昌路東左轉南之車道後,再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於直行到該路口北側邊時,適 陳冠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加昌路東往西方向駛入該路口,閃煞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育傷重送醫後,仍於同日23時42分許因肝臟撕裂傷及出血性休克死亡,李昇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昇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因逆向行駛之過失,致駕車肇事使被害人陳冠育死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上開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證據附卷可稽。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4頁)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應知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為貪圖一時之便,貿然逆向行駛,致被害人陳冠育所騎乘之機車避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心中甚為悲痛,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完畢,此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 陳勝儀 偵訊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憑,然觀諸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賠償金,均係由國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被害人家屬指定帳戶內,足認本件調解賠償金額,均係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再參以被害人家屬陳勝儀於偵查中陳稱:雖然已經和解,但調解過程中,被告在場但都不出聲,我是急著幫死者辦後事,才同意調解等語,而檢察官當庭訊問被告意見時,被告僅供稱:伊有去捻香,對方求償比較高等語(偵卷第15頁);又被害人家屬陳勝儀及 黃錦滿 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到目前為止都沒有誠意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犯後並未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其真心悔過之誠意,且本件賠償金額係由保險公司全額支付,若因此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恐有使被告心生僥倖,不足促使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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