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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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決之異議駁回。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6日12時35分許、97年6月8日12時31分許、97年5月9日12時45分許、97年5月6日12時30分許、97年5月1日12時35分許、97年4月28日12時31分許、97年4月27日12時17分許、97年4月26日7時51分許、97年4月20日12時05分許、97年4月18日12時27分許、97年4月11日12時15分許、97年4月5日7時48分許、97年4月1日12時27分許、96年12月28日11時57分許、96年12月24日12時17分許,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16次違規行為,及分別於97年6月21日7時54分、97年6月17日12時40分、97年6月9日12時35分、97年6月6日12時28分、97年6月4日12時37分、97年5月25日7時42分、97年5月23日12時25分,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彎)之7次違規行為,遭警逕行舉發在案。惟因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8年3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規定,以上開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在臺北工作,不住在戶籍地,不知清楚自己違規被照相,直到更換行照時始知此情,之前臨檢時,交通警察亦未告知,僅因無人收取信件而遭重罰,並不公平,爰聲明異議,請求依最低裁罰基準裁處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爭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
五、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始為合法。
六、受處分人上開裁決書上所載時、地,行經板橋市縣○○道與館前西路口(往堤防),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及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3份及舉發照片23張在卷可憑,應屬事實。
七、查:
㈠、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4年6月14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為臺中縣
大里市○○○街○○號5樓,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受處分人於97年5月23日12時25分及97年5月25日7時42分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製作CG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應到日期為97年7月4日前)、CG0000000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7月5日前),分別於97年6月5日、97年6月6日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之前開戶籍地,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已將文書奕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健康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亦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為合法之送達並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⒉而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遲至98年3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去電陳述擬提出異議,而未於上開規定之15內日,向處罰機關繳納結案或表示不服,且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已逾越應到案日60日以上,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裁監稽違字第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61-CG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⒈本件受處分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
車道行駛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由臺北縣警察局製作之2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縣大里市○○○街○○號5樓」,以掛號方式郵寄無誤;因受處分人已搬離其戶籍址,復未向監理單位申報應送達之處所,而上開通知單經以查無此人、遷移不明遭退回等情,亦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1份、送達證書、中華民國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函件聯及退郵信封各21紙附卷可憑,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而認受處分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合於公示送達之要件,遂將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6月26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13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7月19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18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30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97年7月27日前)為於97年8月22日公示送達,而該公示送達;另就CG0000000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7月24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7月12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7月12日前)於98年7月16日為公示送達;而就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6月22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6月11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6月14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6月14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6月6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5月30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5月30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5月24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5月17日前)、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應到日期為97年5月11日前)於97年6月19日公示送達;另就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為97年2月6日前)於97年3月26日公示送達,就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到案日期為97年1月30日)於97年3月11日公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8年2月23日中監中字第0980001278號函檢送之公示送達查詢報表、單退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47780號函檢送公示送達清冊在卷可佐,而核上開之公示送達,並無違法,而上開公示送達應自分別公告之日起,經20日分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
⒉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符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第40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違規行為人對於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不爭執者,得持舉發通知單於15日內依最低額度繳納罰鍰結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後,如認警員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適用法條有誤,則應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後重新送達,並就更正後違規事實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機會,行為人未於期限內依更正後舉發通知單繳納最低罰鍰金額結案,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
⒊而查,上開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所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公示送達生效日期,均已逾舉發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顯然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享有自行到案接受裁決或按期限繳納較低罰鍰之利益,已剝奪受處分人如前述之利益,難稱適法,原處分機關不察,誤以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日期係在應到案期日之前,而認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且據此對受處分人逕行裁處最高罰鍰金額1800元,已侵害受處分人上開程序利益,原處分難謂適法。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已有上開違法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併為保障受處分人於處分前之意見陳述權,爰將本案發回原處分機關聽取受處分人之意見陳述後另為適法之裁處,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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