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20號、第2118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進成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進成為賴 郭貴冊 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賴進成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所警惕,因先前對其母親郭貴冊經常施加暴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賴進成不得對 賴郭貴 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賴進成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至少100公尺,詎賴進成於101年3月4日收受保護令後,明知該裁定內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4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 賴郭貴冊 上開住所客廳內,持壽桃麵包1個丟向賴郭貴冊臉部,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冊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同時為違反應遠離賴郭貴冊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於101年4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再次前往賴郭貴冊上開住所吵鬧,以此方式為違反應遠離賴郭貴冊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三)於101年7月22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飲酒後在賴郭貴冊上開住所內,毀損賴郭貴冊所有之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不斷敲打門板,以此方式對賴郭貴冊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同時為違反應遠離賴郭貴冊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不法行為,進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進成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郭貴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員警據報抵達現場之蒐證照片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同法所稱之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間,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倘若被告所為顯已超越騷擾,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或生理痛苦,僅論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罪,無庸再論騷擾罪名。查本件被告與賴郭貴冊為母子關係,有賴進成之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前往賴郭貴冊上開住所客廳內,持壽桃麵包1個丟向賴郭貴冊臉部之行為;就犯罪事實㈢所示再次前往賴郭貴冊住處,不斷敲打門板之行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前往賴郭貴冊住處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其中關於不斷敲打門板之行為,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惟被告不斷敲打門板之行為,所造成之聲響及對被害人心理上產生之恐懼及壓迫感,顯然已超越騷擾之範疇,已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綦詳,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㈢所示犯行,雖均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惟上開保護令內容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行為,仍應各認為係犯1次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本應對於被害人尊敬孝養之,然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此,對被害人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不法行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