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原告 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被告 黃崇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1月19日間因債務糾紛,兩造遂於85年11月9日達成和解,約明被告承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務,並分72期清償,最後一期於91年10月30日給付餘款12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復被告為擔保系爭和解契約之履行,遂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但被告嗣後未能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91號裁定准予拍賣,惟被告就此不服提出抗告,敘明其有償還誠意而再次承認該筆400萬元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最後一期翌日即91年10月31日起計付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委請友人 黃大明 代為撰寫前開抗告書狀,真意並非承認該400萬元債務,實僅願償還50萬元之自然債務;且系爭和解契約書是否為真尚仍存疑,又原告並無相關本票為證,可認兩造間確有4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當無由請求被告給付;復系爭和解契約依原告所述被告自85年11月30日第一期款項即未清償,時效應從此刻起算,原告遲至102年1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得援引時效完成利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189地號、190地號、190之3地號、190之4地號、190之7地號、190之8地號、191之1地號、196地號等9筆土地,於85年11月15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嗣原告以被告積欠債務400萬元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91號裁定准予拍賣,而被告於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101年11月21日抗告狀記載:「本人有償債之誠意,待抵押物分割完成後即予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抗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又其法律關係為何?本件請求距原告起訴有無罹於時效期間?另被告是否曾承認債務,能否為時效完成抗辯而拒絕給付?茲分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提和解書影本(第44之1頁至第46頁),其製作人為兩造,為私文書,固原告未能舉出其原本供本院核對真偽,然見證人 劉立鳳 律師為證,其作成時間為85年11月9日,並載有兩造約定於和解同時,另由被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段000○0地號、189地號、190地號、190之3地號、190之4地號、190之7地號、190之8地號、191之1地號、196地號等9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此與卷附原告所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就上述土地於85年11月15日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意旨相符(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而上述土地甫於85年4月20日經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762號囑託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債權人、債務人同為本件兩造,又為假扣押擔保之提存金(本院85年度存字第1046號),則據兩造於系爭和解契約中言明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回之意。綜合以觀,系爭和解契約源於兩造間債之關係,並牽涉相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故被告所有上述土地於85年
4月20日遭查封登記後,兩造旋於同年11月9日作為系爭和解契約,復依約於同年月15日由被告提供上述土地供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事理無違,足徵該和解書之形式應屬真正,兩造確有作成系爭和解契約無訛。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於後者,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和解契約載明被告自83年6月起至簽立該和解書之日止,共計積欠原告400萬元,今兩造達成和解,被告願就該400萬元分6年、72期清償等語,顯係確認兩造間原有借貸關係,僅更易其履行方式,核屬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原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祇原告得選擇依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而已。是系爭和解契約乃認定性和解性質,原告自得依原有之金錢消費借貸或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現本件原告既訴請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應認係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均依此認定。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另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
㈣查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就就被告所有上述土地供擔保設定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以積欠債務400萬元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591號裁定准予拍賣,而被告於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101年11月21日抗告狀記載:「本人有償債之誠意,待抵押物分割完成後即予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原告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暨被告抗告行為,均屬對法院所為非訟行為,非直接對他方為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然經法院送達裁定正本、抗告狀繕本或閱卷等行為,已足使他方知悉其表示內容,亦即原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因被告積欠系爭和解契約所載400萬元債務未還,而請求法院拍賣抵押物,被告於抗告狀是否有承認該400萬元債務之意思表示,究為重要。又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就所積欠之400萬元和解債務,應自85年11月30日起按期清償,如一期款項不獲兌領則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則被告自85年11月30日首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依民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亦即被告自85年11月30日逾期翌日起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此刻起便得請求被告清償和解債務400萬元;故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之請求權,自可行使時之85年12月1日起算,迄至本院101年11月9日101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送達與被告後,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被告並無以契約承認該400萬元債務,自應判斷其抗告狀所載意旨有無承認之意思表示,以資審認。
㈤觀諸被告於前開抗告狀中敘明:「㈠本人有償債之誠意,待
抵押物分割完成後即予清償。㈡抵押物正待鈞院瑞股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分割共有物案判決」等語,雖被告抗辯前開抗告狀乃委由友人黃大明撰寫,並非被告真意之情,但互核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陳明黃大明非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2頁),則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乙節,僅被告己身牽涉其中,無關乎黃大明,該等文字顯係被告轉告黃大明繕打,當屬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則其所述「本人有償還之誠意」,是否意味承認系爭和解契約之400萬元債務,不言而喻。況參酌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暨102年8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俱稱被告前開抗告狀真意僅承認50萬元為自然債務,並知已罹於時效期間(見本院卷第81頁、第88頁),固被告抗辯其真意係否認該和解契約債務400萬元,然所謂承認本不以明示為限,被告就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經敘明抵押擔保債務總額為
400萬元,核與系爭和解契約債務相符,則其所述有償還之誠意,待抵押物分割完成後即予清償之意,乃請求延緩清償意思,為默示之承認,亦生承認之效力。是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之400萬元債務經時效完成後,明知該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經到達原告後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當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㈥是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和解契約,其法律關係為認定性和解
契約,今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不可;固依系爭和解契約所載,原告於85年12月1日起已得請求被告履行全部債務400萬元,現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本得援引時效完成之利益拒絕給付;惟被告業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抗告程序中,以抗告狀為承認系爭和解契約債務400萬元之默示意思表示,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負有清償該400萬元債務之給付責任。至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1年10月31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乙節,因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就此已到期之各期給付,未據原告有於時效期間內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核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亦祇敘明本金債務400萬元,未提及利息債務,被告於前開抗告狀中亦無有承認該利息債務之意思表示,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為時效完成抗辯,就利息債務超過5年短期請求權時效部分,得拒絕給付,亦即僅需自本件原告102年1月10日起訴回溯5年內起之利息債務,即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須按本金債務400萬元計付利息與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歉難准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量原告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不予併算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則原告請求本金既已全部准許,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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