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上訴人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金債權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確認第一審被告 劉芸 禔(以下逕稱 劉芸禔 )於民國109年8月3日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總計新臺幣(下同)325,394元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於本院追加請求:(一)確認劉芸禔對上訴人的「富貴年年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債權存在。(二)上訴人應自109年10月起至劉芸禔身故止,前10年每年給付保額百分之10生存保險金給被上訴人,第11年後每年給付保額百分之20生存保險金給被上訴人。(三)確認劉芸禔於109年8月3日對上訴人「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借款金債權存在。(四)確認劉芸禔於109年8月3日對上訴人「創世紀乙型」保單帳戶價值金債權存在。(五)確認劉芸禔於109年8月3日對上訴人「創世紀乙型」保單借款金及部分提領金債權存在。有(民事二審)追加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上開「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可貸金額為242,000元,「創世紀乙型」保單帳戶價值為70,334元、可貸金額為28,000元、可部分提領金額為60,334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合計上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0,668元(計算式:242,000元+70,334元+28,000元+60,334元=400,668元),加計原訴訟標的價額為726,062元(計算式:325,394元+400,668元=726,062元),已逾50萬元,致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得在本件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之。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長志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險別名稱投保始期是否付足2年以上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元)解約金(新臺幣:元)1000000000 劉芸禔劉芸禔 創世紀乙型97年7月14日是70,334元70,334元20000000000劉芸禔劉芸禔富貴年年終身壽險89年9月29日是255,060元255,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