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宇選任辯護人范民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時(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基於單一行為處罰一次性之原則,與禁止重複評價及充分評價不法之誡命,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 邱世瑋 施用,且卷內尚未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之標準,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亦不另論罪。
㈢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移送
併辦審理之部分,其併辦之事實與前揭被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世緯 施用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不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邱世瑋,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詢,經回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犯嫌 黃俊雄 同居人 邱欣怡 向警方指證犯嫌黃俊雄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使用通訊軟體向藥頭 邱世偉 所購買,因此本次查獲邱世偉與林家宇無關」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7業),可見邱世緯於受被告供出前,業已遭警方掌握,尚難依此認定被告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相關禁制法令,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毒
害他人,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毒品數量,及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均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自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即無須於判決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世瑋聯絡,然依被告偵查時供稱「我沒有供據,我帶過去,圓圓的是指玻璃球,這次我是要過去那邊施用,不是跟他買毒品」(見偵字卷第19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持上開電話與邱世瑋聯絡時之目的係前往施用毒品,從譯文內容亦無法得出其於電話連絡之初即有本案轉讓禁藥犯行之意,是尚難認上開電話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象吾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被告林家宇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7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7時46分許,攜帶重量不詳之禁藥亦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邱世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居處,以將約0.1公克置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後,交由邱世瑋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世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家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邱世瑋施用之事實。㈡證人邱世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施用被告所提供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第20-21頁):被告與證人邱世瑋相約碰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
告尿液檢體編號: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習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41號被告林家宇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達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家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下午5時46分許,攜帶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邱世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1室之居所,將約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無償轉讓予邱世瑋施用。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林家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邱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被告尿液檢體編號。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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