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3號原告 王世寧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 林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藉由擔任臺灣原住民族歷屆鄉鎮市區長總會副總會長之機會,向原告表示其為參與桃園市區長候選人而陸續借款,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共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被告借款迄今已逾2年均未清償,經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催告償還借款,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28日至107年11月2日間其借款共計400萬元等情,被告否認有此借貸事實,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選舉期間之宣傳名片、選舉公報等文宣,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參與桃園市復興區長選舉,且為不特定人得自行取閱之公開文宣,實與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無關聯性。另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交易期間有提款行為,而存戶提款之原因多端,僅憑銀行帳戶提款紀錄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遽認前開銀行提款金額係交付予被告,更遑論兩造間屬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自難謂原告已就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且標的金額達4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間應書面擬定交付及返還等約定,然原告僅表示被告係以口頭方式借貸,顯與常情相悖,是原告上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參與選舉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其借款共400萬元,並提出被告參選時之名片及選舉公報、訴外人李 若綾 於玉山銀行之存摺明細、被告之FACEBOOK(下稱FB)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被告抗辯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未舉證借款已為交付云云。然查,證人 李若綾 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原告是我配偶,被告是我的一個長輩,我稱他叔叔,我不太確定我跟被告有沒有血緣關係,不是父親的親兄弟。」、「(問:這份是你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是否有見過是否為你的存摺?)是我的存摺,內頁螢光筆的內容是現金支出,這個支出是被告跟我們借錢,我請公司秘書去領款領出來。所以螢光筆畫的部分都是被告借的錢。」、「(問:你說這些存摺螢光筆所畫的都是被告借的錢,那他是向誰借的錢?)總共分兩次,第一次是因為被告她需要選舉,經由我的父親及母親,以及被告及其配偶一起到我跟原告龍潭區的家,有在講被告選舉金費不夠,需要支付款項…隔了兩天,由我母親打電話給我,說叔叔就是被告說要借款200萬…原告說既然被告對我父親有恩,我們就借他200萬,然後原告就請我們的秘書提領這200萬…我跟原告就去被告的家,由我親手把錢交給被告的配偶,當時我父母也在場。」、「(問:你說的第二筆借款是甚麼時候?)第二筆是在選舉中…結束後在車上原告跟我說被告要再借款200萬…因為被告對我父母親有恩,如果有能力就再借他200萬,我就跟原告說,原告就說那我們就再借他200萬,原告就請公司秘書領現金,一樣隔幾天晚上後,我、原告還有我父母及我兒子一起去被告的家,由我親手把200萬交給被告的配偶。」、「(問:這兩筆200萬的借款是被告向何人所借?)原告,如果不是跟原告借,被告不會要第二筆借款200萬時,是跟原告說,不是跟我說。」、「(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是跟原告借款了兩筆200萬,只是資金是從你的帳戶提領出來?)對。」、「(問:你所稱的這兩筆借款,你是否知道兩造間有沒有簽署借據或是其他書面?)沒有。」、「(問:你是否知到兩造間就這兩筆200萬的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或還款日?)當初被告說選舉完就會還我們錢,因為這樣我們才借他錢,我們當時沒有約定利息。」、「(問:依據證人玉山銀行帳戶以螢光筆提領之紀錄,其中的前六筆,總金額是220萬,後五筆總金額為180萬,這跟你所稱200萬、200萬的借款金額不完全相符合,是甚麼原因?)因為我家裡有現金,當時是因為我們還有一筆錢美金要換匯要等到隔天我才有這麼多的現金,所以我才跟原告說我家裡有現金,我家裡面保險箱裡面最少都有50萬,所以借給被告的兩筆200萬,是包含這裡面的錢,所以我前面領的200萬並不是全部都借給被告,後面五筆的200萬是用家裡的現金來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可見原告借予被告之資金400萬元,均係由原告之妻李若綾所提領、籌措,並由原告與李若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此部分堪信原告已就借款交付之要件盡舉證責任。
㈢、又參諸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若綾之妹夫即訴外人 蔡家賦 間之FB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告曾稱:「嬸嬸能買賣的土地只有這兩筆,至於買賣價格多少錢,請自行和嬸嬸聯繫喔」等語,並傳送兩張土地所有權狀圖片予蔡家賦,而據證人蔡家賦到庭證稱:「(問:這個是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話嗎?)是。」、「(問:如果是你跟被告之間的對話,這裡面對話的內容你可以確認是完整的內容嗎?)應該差不多。」、「(問:你的手機裡面有提到「關於三姐若綾的事情…」,這是甚麼事情?)這是要講被告跟原告借款的事情,要看被告怎麼還款,原告有請我跟我太太先去跟被告瞭解一下他要還款的方式。被告跟原告借款的事情,是被告要選舉的時候有跟原告跟他太太借款了400萬元。…」、「(問:
從你跟被告的對話裡面有一個2020年1月17日有提到被告有傳給你「嬸嬸能買賣的土地只有這兩筆」,然後又傳兩個權狀的照片,這是在處理甚麼事情?)當初被告提出來想要用這個對話裡面的兩個權狀土地賣掉來還原告夫妻借給他的400萬元,當時他有傳這兩個權狀給我看,後來我們有去調謄本資料,發現這兩筆土地上已經設定抵押,沒有價值了,後來到2020年7月才又去找被告洽談這400萬元的還款的事情。
」、「(問:你剛剛提到2020年7月還有去談,談了之後,怎麼談,有後續嗎?)這個臉書對話就是當時要去找被告談400萬元還款的事情,所以先用臉書約時間,約16日去被告家裡面談,我跟我太太還有原告夫妻四個人一起去,有再去聊到剛才兩筆土地的事情,土地已經沒有價值了,有請被告再提供其他有價值的土地或其他還款方式,沒有談到有一個結論,被告說他會再另外答覆。」、「(問:…臉書對話裡面講的應該是我這兩筆土地要買賣,因為我到處找朋友賣這兩筆土地,改善生活,所以我要問證人的是我們臉書的對話是這樣嗎?)被告第一時間在臉書傳給我的時候,目的是要把這兩筆土地來做抵押給原告借給他的400萬元,我們調閱資料後,發現上面已經有其他設定了。」、「(問:原證4臉書上是寫買賣,你為什麼會說是設定?)當初被告傳土地謄本給我的時候,他跟我們說他要賣掉土地才有錢還給原告,後來我們才去調這兩筆土地的資料,才發現這兩筆土地已經有設定,沒有價值了,中間被告也有說要讓我們在上面設定抵押,所以我們才會去查資料,大致過程是這樣。」、「(問: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說被告傳臉書的對話,及傳送兩筆土地權狀給你,並不是要請你賣土地?)不是,被告從來沒有請我們賣過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可知兩造間確實有400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本有將上開兩筆土地出售以償還原告借款之意,遂提供土地所有權狀之資料予蔡家賦,嗣經原告等人查詢後,發現上開土地已無殘值足以清償借款,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被告雖抗辯其與蔡家賦間之對話內容,僅係談論上開兩筆土地買賣之事宜,而與是否清償原告借款一事無涉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難以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既已於110年間催告被告償還借款,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起(起訴狀於111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