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1.第5行「而依當時情形」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2.第7、8行「正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3.末行應補充記載「鄭智評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 劉玲玲 於本院訊問
時之陳述」。
二、核被告鄭智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因右側第2根至第8根之肋骨均骨折,傷勢嚴重,於110年7月16日由平等澄清急診入院,同年月20日轉至中港澄清照顧,於同年7月22日接受第3至第8肋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於7月29日出院,共住院14日,且宜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護3個月,門診持續追蹤(見偵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其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因(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81號被告鄭智評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5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評於民國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南京二街,由復興路5段往南京四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二街與南京三街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劉玲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區南京三街,由南京路往公園東路方向行駛,正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劉玲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連珈胸、右側第2根至第8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氣胸之傷害。
二、案經劉玲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智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玲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且因而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