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頌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頌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江頌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復於11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21日因有期徒刑殘刑部分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自110年11月3日上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6室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民權路附近找其乾姊聊天。迨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接續前揭犯意,自該處,再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6室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3線38.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於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江頌恩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復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內所有文書證據及證物,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證物,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及照片3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5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承伊 於飲酒後,旋自該處騎車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民權路附近找其乾姊聊天,嗣又騎車欲返回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71至72頁),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罪。
四、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57至65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卷111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53至5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10年6月2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之生命、身體,更不顧公眾往來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依舊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已觸犯5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