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111年度執字第5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智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其犯罪時間、手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受刑人黃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間至103年6月間99年5月3日至105年7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6年度調偵字第123號等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539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7日110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83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12日111年3月29日(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否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