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其定執行刑之上限為120日,本院衡酌案情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0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5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5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87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23日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87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523號111年度執更字第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1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318號111年度執更字第8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6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拘役70日)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1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1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日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91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5日111年4月28日111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均是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2號(編號5至7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2號(編號5至7應執行拘役60日)編號7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4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422號(編號5至7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