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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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1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翁慶源 被告 盧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設定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惟系爭不動產業經鑑定價額為620,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宗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