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原告 溫瑜琦 訴訟代理人 周建君 被告 陳秋芬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三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零五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溫瑜琦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陳秋芬給付新臺幣(下同)860,673元,嗣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其中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機車修繕費用45,000元後,當庭再追加請求前開機車修繕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15,673元,及其中770,
6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元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核其追加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基礎事實同一,而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總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苗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九路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瘀傷、左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膝挫裂傷、左側膝踝開放性傷口,以及左側下顎第三大臼齒碎裂等傷害。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起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過失傷害案件(原一審案號為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4號)審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45,000元部分:系爭機車送修時原估定維修費用為47,000元,經被告保險公司代表即訴外人 黃睿禎 於
103年6月18日同意以45,000元修理,機車行因而將新零件折扣後以45,000元承修,爰請求被告賠償此修繕金額。
2.看護費用70,000元部分:依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103年6月21日、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8日函文所示,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內,共35日(計算式:普通病房5日+出院後1個月30日=35日),宜看護照顧,衡諸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為2,000元,則以此金額計算看護費用,總計為70,000元(計算式:2,000元×35日=70,000元)。
3.因本件事故損失之年終全勤獎金23,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受傷住院治療並請假休養,以致事病假及年休超過可支領年終全勤獎金之情形,受有年終全勤獎金23,000元之損害。
4.疤痕美容治療費用100,000元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兩膝遺留有疤痕,經原告向美加醫美連鎖診所諮詢,疤痕美容費用以「PRP」(幹細胞治療法)治療每次10,000元,應治療5-8次,以雷射治療每次收費1,990元,應治療10-20次,另應支出除疤膠費用900元,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
5.牙齒碎裂治療費用60,000元部分:依原告光田綜合醫院10
3年6月12日出院病歷摘要所示,原告當日另受有臼齒碎裂傷勢,雖將碎片拿除,但事後仍疼痛不堪,乃於104年10月6日前往精品牙醫診所拔除剩餘碎牙。嗣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前往精品牙醫診所諮詢植牙相關費用,經估價約為60,000元至80,000元,故請求植牙費用60,000元。
6.醫療費用17,131元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勢,自事發迄今,不包含牙齒及疤痕治療之其餘醫療必要費用,合計支出17,131元。
7.精神慰撫金500,542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常發生頭暈情形,記憶力衰退,反應也變慢,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被告不僅未曾表示歉意,更將洽談賠償之責任推與保險公司及其配偶,態度惡劣,故請求500,542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5,673元,其中770,67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5,000元自
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受損害金額部分:
1.對於原告所主張不含疤痕及牙齒治療之其餘醫療必要費用17,131元不爭執,但原告牙齒碎裂是否需以植牙方式治療,容屬有疑,該部分治療費用應以10,000元為適當。至疤痕治療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函,原告之疤痕無法評估可否恢復至原狀,且原告所受傷勢之疤痕位於膝蓋處,是否有做美容除疤之必要性,亦屬有疑,況其所估治療費用過高。
2.原告所主張之機車維修費用,雖就估價單所列項目部分不爭執,但就零件修繕部分應予折舊。
3.原告主張專人看護費用,對於原告所提需看護之照顧天數不爭執,但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期間,僅需半日看護,是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
4.依光田綜合醫院104年9月8日回函,原告於104年8月
4日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並無慢性出血之狀況,且無須長期休養之必要,難以認定原告所請病假均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又依訴外人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之回函,原告並未損失全部年終獎金,僅有部分未領取,故原告請求之年終全勤獎金損失金額,亦不合理。
5.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苗140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山九路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瘀傷、左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膝挫裂傷、左側膝踝開放性傷口,以及左側下顎第三大臼齒碎裂等傷害。
2.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本院卷第96頁維修估價單各項目之損害,總計修繕金額47,000元,經維修廠商就零件修繕金額為折扣後,原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45,000元。
3.原告於光田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入住普通病房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1個月內之期間需看護;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
4.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不包含牙齒及疤痕之其餘醫療必要費用合計17,131元。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總金額為何?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何?
3.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損之年終全勤獎金為何?
4.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疤痕美容之醫療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
5.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植牙之醫療費用?
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發現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仍駛入肇事路口,以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受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全部過失,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總金額為何?依卷附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參見本院卷第96頁)所示,其修繕項目均為零件,又原告亦陳稱係以新品零件修繕(參見本院卷第85頁),故其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45,000元,均應視為零件修繕費用而予折舊。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參見本院卷第34頁),該機車為000年4月出廠,迄至103年6月12日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可知系爭機車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2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總金額為何?
1.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急診,同日入住加護病房5日,再入住普通病房5日,於同年6月21日出院,有光田綜合醫院103年6月21日、8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而其於入住普通病房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期間均需看護,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所需看護期間為103年6月17日至7月21日止(均含當日),合計35日。
2.然依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104年1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民事陳報狀所附原告10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出缺勤紀錄及請假事由(下稱出缺勤紀錄,參見本院卷第138-144頁)所示,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出院後,於同年6月27日即返回公司上班,並於同月29日(星期日)加班4小時,再於同月30日、7月4日、9日至11日、14日至18日、21日正常上班,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返回公司上班合計13日,自無聘請看護之事實。又依光田綜合醫院105年3月9日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所示,原告於出院後
1個月期間僅需半日看護。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3年6月17日至21日間5日全日看護,及自10
3年6月22日至7月21日間17日(30日-13日=17日)半日看護,合計27,000元(2,000元×5日+2,000元/2×17日=10,000元+17,000元=27,000元)。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減損之年終全勤獎金為何?
1.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制度係以兩個月底薪(以60日之日薪計算)為基礎,以當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任職時間扣除當年度停薪留職期間比例計算可取得年終獎金日數,再依每曠工1日扣除3日,每事假(包含家庭照顧假)1日扣除1日,每病假(包含生理假)1日扣除0.5日之比例,計算後乘以日薪;而原告於103年度底薪為月薪23,100元,全年度在職,可領取年終獎金日數為60日,有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前揭民事陳報狀(參見本院卷第136頁)在卷。
2.原告在103年6月12日至21日住院期間,分別於同年6月13日、16日至20日(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係於同年6月12日下班後,21日出院為星期六,14日、15日為週末,均無請假),合計請病假6日,此觀之前開出缺勤紀錄自明,足見此6日病假與本件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出缺勤紀錄所示,原告出院後於103年6月23日至26日間請病假4日。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雖經住院治療,但於甫出院之際,其身體狀況自仍屬虛弱,且日常活動亦因膝蓋傷勢有諸多不便,確有請假在家休養之必要。況依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參見本院10
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所示,原告確於103年6月25日返回光田綜合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故原告所請此4日病假,亦與本件事故相關。
3.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其餘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參見附民卷第8-11頁),其出院後分別另於103年7月21日(繳費時間為當日下午7時31分)、22日、8月12日、及9月18日返回光田綜合醫院門診。經與上開出缺勤紀錄相勾稽,足認其於同年7月22日、8月12日及9月18日等日所請各0.5日,合計1.5日之病假,同與本件事故具關連性。
4.本件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合計請病假11.5日(6日+
4日+1.5日=11.5日),依上開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年終獎金計算方式,可知其因此所受年終獎金損害金額為4,
428元〔月薪23,100元×2個月-(60日-11.5日/2)×月薪23,100元/30日=46,200元-41,772.5元=4,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年終獎金損失,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五)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疤痕美容之醫療費用?如可,其金額為何?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膝挫裂傷及左側膝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疤痕照片(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其疤痕並非陳舊,且位置與前開傷勢相符,堪認前開疤痕應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觀之前開照片,原告左右兩膝之疤痕,均有相當範圍,且遍及兩膝膝蓋,顏色暗沈,顯有礙於美觀,並影響原告社交行為與心理健康,自有予以美容處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原告雖以美加醫美連鎖診所字條(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主張其需以「PRP」治療5至8次(每次10,000元),以雷射治療10至20次(每次1,990元),輔以900元之除疤膠始可達預期治療結果,而請求被告支付疤痕美容治療費用100,000元。然依原告所提出,且被告對之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86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45-48頁),該院醫師認以每次25,000元之「PRP」治療1次即可見效。是如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PRP」治療費用標準,以雙膝各1次計算,原告雙膝疤痕總治療費用應為50,000元(25,000元×2=50,000元),而非美加醫美連鎖診所之70,800元(10,000元×5次+1,990元×10次+900元=70,800元)至120,
700元(10,000元×8次+1,990元×20次+900元=120,700元)。因此,原告主張疤痕醫療費用為100,000元,容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六)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植牙之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牙齒1顆碎裂拔除,已如前述,而植牙技術可使該義齒發揮遠較傳統假牙更接近原生牙齒功能,此為一般醫學常識。因此,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治療回復其牙齒原狀,核屬有據。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精品牙醫診所文件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該診所估計原告植牙費用約為6至8萬元,核與一般植牙行情相差無幾,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治療費用給付60,000元,容屬有據。被告以原告牙齒治療費用應以10,000元為限,顯不足以支付植牙費用,自無可採。
(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身體、健康權利受損,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原告高中畢業,為訴外人億光電子公司行政人員,於10
2年間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約36萬元,於103年間有薪資、其他所得及獎金約37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機車,有其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苗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附密封袋);而被告國中畢業,曾以駕駛宣傳車為業,現無業,於102年間有營利所得約4萬元,於103年度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及汽車1輛(93年出廠),亦有其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審判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參見偵字卷第7頁,本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卷第10頁,本院104年度交簡上第12號刑事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附密封袋)。
3.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及損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542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八)本件被告就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即為567,382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8,823元+看護費用27,000元+年終全勤獎金損失4,428元+疤痕美容醫療費用50,000元+植牙醫療費用60,000元+其餘醫療費用17,131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567,3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382元,及其中558,559元(扣除機車修繕費用8,823元)自104年4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4月
2日送達被告,參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回證)起,及其中8,
823元自105年2月3日(原告於同年2月2日準備程序當庭向被告請求,參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準備程序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
法官江振源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