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原告 劉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8日前自其於被告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戶多次提領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作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不詳(下稱系爭不詳定存單),到期日為102年2月18日,系爭不詳定存單原本由原告保管。另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 陳素蘭 於土城郵局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劉陳素蘭 帳戶),於100年11月11日自系爭劉陳素蘭帳戶內提轉400,000元作為定期存款,存單號碼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18號定存單),戶名為原告,到期日為101年11月11日,系爭118號定存單正本由劉陳素蘭保管;然於102年
1月間,原告接獲被告人員來電佯稱系爭不詳定存單到期日將屆,可提前辦理續存手續,原告乃於102年1月28日將系爭不詳定存單原本、身分證件交由土城郵局人員辦理續存,並取得號碼為0-00000000號之定存單(下稱系爭012號定存單)。詎原告於104年6月間發現系爭118號定存單屆期未辦理續存,遂攜帶系爭118號定存單正本前往土城郵局辦理續存手續,經辦人員竟稱電腦系統無系爭118號定存單資料,工作日誌並記載系爭118號定存單已於102年1月28日申請掛失等語,始知102年1月28日掛失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遭訴外人即土城郵局職員 林國忠 偽簽,並趁原告攜帶原留印鑑盜蓋其印文於掛失申請書上,是系爭118號定存單既未遺失,原告又未辦理系爭118號定存單掛失手續,顯然該次掛失並非原告所為,則系爭118號定存單債權尚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8號定存單本金,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迄今按每月5,514元計算之利息209,532元(計算式5,514元×38=209,532元),本金及利息總計為609,532元(計算式400,000元+209,532元=609,53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18號定存單為劉陳素蘭於100年11月11日自系爭劉陳素蘭帳戶內提領轉存,嗣後原告本人於102年1月28日親至土城郵局辦理系爭118號定存單掛失事宜,並將系爭118號定存單之本金新立為系爭012號定存單,此由系爭012定存單印證欄最後一欄記載0-00000000可證,是系爭
012定存單確因原告掛失系爭118定存單而來;另原告原主張系爭不詳定存單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劉如南 於100年2月18日自被告土城貨饒郵局(下稱土城貨饒郵局)設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劉如南帳戶)內提領500,000元,轉存至原告所有被告土城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告帳戶),然依交易明細表100年2月18日系爭劉如南帳戶內所提領之500,000元係轉入原告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爭系爭原告帳戶),可見並無系爭不詳定存單存在,嗣後改稱系爭不詳定存單為原告提領現金辦理,又改稱是郵局人員盜刻印章、偽造掛失單,事後領走定存本金400,000元,且系爭不詳定存單並無任何給付利息紀錄,則就系爭不詳定存單是否存在未盡舉證之責;另系爭012號定存單乃原告自行掛失終止系爭11
8號定存單轉存,該掛失終止申請書蓋用之印文與系爭118號定存單原留印鑑相符,利息亦於102年1月28日掛失時一次給付,同年並給付系爭012號定存單利息,與系爭不詳定存單無關,是原告既未舉證確有系爭不詳定存單存在,則其主張應返還系爭不詳定存單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以400,000元向被告存入郵政定期儲
金,定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號(即系爭118號定存單)。
㈡原告於102年1月28日以400,000元向被告存入郵政定期儲
金,定期存單號碼為0-00000000號(即系爭012號定存單),約定到期日期為103年1月28日,每月28日提取利息,到期本金無限次數自動轉期續存,利息轉存帳戶。
㈢被告於102年度給付原告利息分別為5,027元、5,672元。
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118號定存單債權尚存在,依民法第60
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8號定存單本金,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迄今之利息209,532元,本金及利息總計為609,53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8號定存單本金及利息共609,532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相對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系爭118號定存單債權尚存在,被告應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負返還責任,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行為。
㈡觀以卷附100年11月11日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被告板
橋郵局105年9月23日板營字第1051801886號函所附定期儲金存單(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儲戶姓名為原告、開戶日期為100年11月11日、存單號碼為00000000號、開戶存款金額400,000元、到期不自動轉存、整存整付、到期日101年11月11日等,可知系爭118號定存單為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至土城郵局辦理開戶設立,一年期到期後不自動轉存,利息為整存整付;再參以上揭板橋郵局10
5年9月23日函文所附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終止申請書、定期儲金存單遺失補發副本登記簿(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
4頁),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填具前揭申請書,內容為通知方式臨櫃、存單號碼0-0000000號、存單起訖日自100年11月11日至101年11月11日、金額為400,000元,背面註記申請轉存定期000000000、$405,672,登記簿則記載掛失日期102年1月28日、存單帳號00000000、掛失緣由失、新本序號000000000,及依證人即土城郵局職員 吳欣怡 於本院審理證稱:掛失申請書中間欄位申請人、地址、電話、戶名電話會是申請人自己寫,個資聲明部分應該是申請人自己填寫,可能會幫忙寫地址,但簽名部分會留給申請人自己簽,申請書背面會有資金流向,就是申請轉存或匯入他人帳戶,本件勾405,672元就是申請轉存入定期000000000帳戶、定期就是定期單,從字面上看就是有0-00000000轉存到定期000000000,另外系爭012號定存單開戶資料內在左下方有寫到錢是從00000000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及證人即土城郵局承辦人員林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
118號定存單掛失申請書上蓋章是伊承辦,從文件上看是遺失存單,利息是5,672,背面補付紀錄記載流向手寫付5,67
2是伊寫的,掛失申請人把利息領走,400,000元再存入000000000的定存單,申請書中間欄位申請人名字、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是原告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
4頁),互核上開證人就掛失申請書掛失之定存單、背面註記之意義所述並無二致,是渠等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原告就掛失申請書之程序、書寫、本金、利息之流向均會記載在申請書上,而該申請書亦記載系爭118號定存單掛失,本金400,000元轉存為系爭012號定存單,此又核與系爭012號定存單之存款單(見本院卷第45頁),印證欄中電腦列印「00000000000」相符,益徵系爭012號定存單乃因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前往掛失系爭118號定存單,而於同日就掛失之本金另行轉存,況系爭118號定存單為到期不轉存,亦即系爭118號定存單於101年11月11日屆期後並不會自動轉存至某帳戶內,是確有可能於102年1月28日原告經被告通知系爭118號定存單早已屆期,始發現定存單業已遺失,而前往土城郵局辦理掛失及轉存手續,故系爭012號定存單即為系爭118號定存單掛失後轉存所得。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118號定存單掛失申請書上並非原告之筆跡
,所蓋印亦非系爭原告帳戶之印鑑,顯係遭郵局人員冒名填寫云云,經本院核對被證2申請書上中間欄位申請人「劉文德」與下方申請人瞭解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直接蒐集告知聲明填表人簽名欄「劉文德」、100年11月11日開戶存款單儲戶姓名欄「劉文德」(本院卷第1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下方要保人欄「劉文德」(見本院卷第22頁),無論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細部勾勒,以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大致相吻合,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申請書申請人瞭解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直接蒐集告知聲明填表人簽名欄「劉文德」、100年11月11日開戶存款單儲戶姓名欄「劉文德」、系爭要保書下方要保人欄「劉文德」為其所簽名,堪認系爭118號定存單掛失申請書上申請人戶名欄為原告親自簽名;另就所蓋印鑑非系爭原告帳戶印鑑部分,證人吳欣怡、林國忠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掛失申請部分要跟定期單原留印鑑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第103頁),而核對系爭118號定存單開戶存款單上原告印鑑(見本院卷第114頁)與系爭掛失申請書上原告印鑑,字體、大小、形體大致相符,是系爭掛失申請書上之印鑑確實為系爭118號定存單開戶時之原留印鑑,衡以掛失有價證券,要求以原留印鑑為之,符合交易常情,是系爭掛失申請書以系爭118號定存單原留印鑑為之,未悖於常情,故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間給付2筆利息分別為5,027元、
5,672元,可見系爭118號定存單債權尚存在云云,稽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於10
2年給付5,672元予原告,所得所屬年月為100年11月至10
2年1月、存款帳號明細0-00000000,核與系爭118號定存單開戶日期100年11月11日、掛失日期102年1月28日相符,且存款帳號明細亦記載為系爭118號定存單之號碼,亦與系爭掛失申請書背面註記利息5,672元一致,且系爭118號定存單為整存整付,並無每月轉存,足見上開5,672元為被告給付系爭118號定存單100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28日之利息,此亦經被告提出被證7之5,672元利息計算式所計算之金額無異;另揆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156頁),被告於102年再給付之5,027元,所得類別為金融業利息、所得所屬年月為102年1月至102年12月、存款帳戶明細0-00000000號,是該5,027元實為系爭012號定存單102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利息所得,亦與系爭原告帳戶明細102年2月28日至102年12月28日每月均有利息入帳(見本院卷第70頁),及系爭012號定存單約定每月轉存至系爭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66頁)相符,足徵被告於102年度所給付之2筆利息分別為計算系爭118號定存單自100年11月11日至102年1月28日掛失止之利息,及轉存為系爭
012號定存單後102年度之利息所得無誤,是原告前揭主張,委不足採。
㈤末原告固主張系爭不詳定存單為其以現金存入,然就此有利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所謂系爭不詳定存單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118號定存單為於104年6月前往辦理續單時,遭當時承辦人員收下並稱掛失後未取回一節,衡諸常情,一般人持可證明債權存在之有價證券前往辦理續存時,縱經承辦人員告知業已遭掛失,亦不可能就此將業已掛失之定存單交還金融業者,甚且會當場取回定存單確認是否確實已有掛失,然原告卻逕行離去而未取回,實有悖於常情,尚難遽此認定系爭118號定存單係因被告於104年6月取回而無法提出。
㈥綜上,系爭012號定存單確實由系爭118號定存單轉存,而
非系爭不詳定存單續存,而原告亦未就系爭不詳定存單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
118號定存單本金及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18號定存單債權並非系爭012號定存單而尚存在,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18號定存單本金,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迄今之利息209,532元,總計為609,5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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