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明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105年度執字第7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明霓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次按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雖曾就得易科罰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惟因檢察官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且衡量受刑人前雖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距本件已相隔一段時間,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願與不得易科罰金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亦應使其再次表達意願為妥(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之罪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尚不得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而受刑人雖曾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定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檢察官既已重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則衡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探求受刑人之意願,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後,法院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665號執行卷宗,查無受刑人本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相關文件,是檢察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詐欺│詐欺│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7月9日│104年7月21日│104年9月14日│102年10月4日│104年7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撤緩偵字│104年度偵字第││││11921、12802號│11921、12802號│11921、12802號│第263號│1967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實││662號│662號│662號│5253號│487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16日│105年1月18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決││662號│662號│662號│5253號│487號││├────┼────────┼────────┼────────┼────────┼────────┤││確定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1月19日│105年2月1日│105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4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632號│字第1738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編號│六│七│八│九│十│十一│├───────┼────────┼────────┼────────┼────────┼────────┼────────┤│罪名│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8月28日│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5日至│104年7月29日至│││(聲請書附表載為│(聲請書附表載為│(聲請書附表載為│(聲請書附表載為│同年月16日│104年8月7日│││104年8月28日,│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28日,│(聲請書附表僅載││││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應予更正)│為104年9月15日││││││││,應予補充)││├──┬────┼────────┼────────┼────────┼────────┼────────┼────────┤│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04年度偵字第││││19676號│19676號│19676號│19676號│19676號│24399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字第││實││487號│487號│487號│487號│487號│9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8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05年度易字第││決││487號│487號│487號│487號│487號│92號││├────┼────────┼────────┼────────┼────────┼────────┼────────┤││確定日期│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6日│105年9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7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7179號││├────────────────────────────────────────────┤│││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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