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453號原告 周南 即杉研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被告 楊清文 即 忠貞 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追加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本件卷第28頁反面),因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為如下所示系爭工程所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發企業社前將圓山飯店裝修工程之電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並簽定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系爭圓山機電合約)。因被告考量無法於工程期限內完工,遂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之電盤(即電路開關箱)安裝及檢查次承攬於原告,並約定:每間房間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原告實際共施作
147個房間,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308,700元(計算式:2,000×147×1.05=308,700)。待電盤工項完工後,被告再要求原告協助施作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安裝(如電燈、插座及電源開關等),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前後原告實際施工數共計80人,加計5%營業稅,合計210,000元(計算式:2,500×80×1.05=210,000元)。以上報酬合計為518,700元,原告亦已開立發票請款,但被告迄未付款,先位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承攬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縱未成立承攬法律關係,然被告對長發企業社有給付義務,原告無法律上義務,為被告向長發企業社及圓山飯店為給付,屬管理被告之事務,且原告為被告向長發企業社為給付,而支出電盤等物料及勞務而受有損害,應屬依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及有利於本人之方法而管理,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為被告支出電盤等物料及勞務而受有損害,使被告免為該等支出而受有利益,其受益因無契約等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備位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7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長發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自無可能將其中電盤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未訂定系爭圓山機電合約,係訴外人 俞端誠 無權代理簽訂,擅自使用被告放置於辦公室之發票章,並以被告名義開立之發票,系爭工程確為俞端誠冒用被告名義承攬,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0條拒絕承認俞端誠無權代理。又原告不得僅以俞端誠冒用被告名義與長發企業社簽訂系爭圓山機電合約,事後於被告不知情下,以被告名義請領工程款之行為,即率謂被告早已知悉俞端誠向長發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而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系爭工程乃俞端誠冒用被告名義承攬,客觀上無從認定原告施作工作為被告本人事務,且原告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或負擔債務,亦未說明上開金額究係必要或有益費用,更未能舉證被告受有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其主張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云云,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9條、第490條、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18,700元,兩造爭執在於:
1、被告有無向長發企業社即 許順發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圓山機電合約是否為被告授權俞端誠所簽立?如俞端誠為無權代理時,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系爭圓山機電合約仍對被告有效?
2、關於系爭工程,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於1個房間施作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費用2,000元,共147間房間,合計308,700元(含營業稅5%)?又兩造有無約定由原告派遣工人至圓山飯店協助被告施作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的安裝,每名工人每日工資2,500元,共80人/天,合計210,000元(含營業稅5%)?上開約定是否為被告授權俞端誠締結上開契約?如俞端誠為無權代理時,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仍對被告有效?
3、原告有無施作完成如2所示系爭工程關於電盤裝置部分?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何?又原告有無如數派遣如2所示工人至圓山飯店?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何?
㈡、如㈠不成立,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518,700元,兩造爭執在於:
1、同㈠1。
2、原告有無代被告施作如㈠2所示系爭工程關於電盤裝置部分?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何?又原告有無如數派遣如㈠2所示工人代被告施作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的安裝?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何?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許順發即長發企業社負責人證述:於103年至104年間有承攬臺北圓山飯店水電整修工程,自103年7月開工,至
104年4月完工;有將此項工程交由被告承攬有關房間裡面電的部分與弱電配管、公共走道電的部分,被告是由俞先生出面商議,以忠貞水電工程行名義與我簽約等語(本件卷第
264頁反面至265頁)。對照長發企業社函覆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定之工程合約書,及歷次估驗付款計價明細、付款憑證(本件卷第84至87頁、45至79頁),可見長發企業社確實將系爭工程部分水電工項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並於工項完工後,由被告據以計價請款後為付款。觀以長發企業社開立到期日為104年1月10日之支票及付款簽收簿記載(本件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不爭執該支票背面用印之簽章為被告印文(本件卷第196頁),則該支票為長發企業社開立後交由俞端誠以被告名義收受,並於104年1月16日遭持票人以被告名義用印提示具領。參諸長發企業社函覆之103年12月請款明細表、被告開立以其統一發票專用章用印之統一發票等請款文件,據以簽發開立上述支票付款(本件卷第64至65頁),且上開請款文件中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之商業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所在地等基本資料,核與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2月4日新北經登字第1050225596號函覆商業登記申請書記載之資料相符(本件卷第148至184頁)。對照長發企業社函覆之被告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本件卷第60、62、65及69頁),被告供認其上蓋用之被告名義統一發票專用章與被告登記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極為相似(本件卷第197頁),且被告確以前開發票申報給予長發企業社之銷項憑證資料乙事,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2月16日北區國稅新店銷審字第1051285687號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本件卷第187頁至189頁)。再者,長發企業社將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乙事,有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本件卷第77頁),被告亦自承確有該筆款項匯入其帳戶(本件卷第195頁至196頁)。據此,堪認被告確實已依其與長發企業社簽定之系爭圓山機電合約,實際履約、辦理估驗計價及受領長發企業社給付之工程款,並將系爭工程營業收入如數向稅捐單位申報。倘系爭圖山機電合約係遭俞端誠冒名無權代理簽定,被告何以任由俞端誠取用被告辦理商業登記之商業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何以受領該筆工程款,更將系爭工程收入如數向稅捐單位申報,益徵俞端誠以被告名義向長發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應為被告授權同意,並非無權代理。被告辯稱係俞端誠冒名無權代理簽定及簽收受領云云,即無可採。
㈡、證人許順發即長發企業社負責人證述:在系爭工程期間,有看過原告在現場施工很多次,因為俞先生把差弄得很亂,我有看過原告在房間裡面拉電線,很多次,原告施作的項目是我交予被告施作的項目等語(本件卷第266頁正反面)。對照證人 金大偉 即原告工人領班證稱:有依原告指示,於104年3月至4月間,至臺北圓山飯店進行水電施作,結電線盤、裝電燈與開關插座等等事情;原告是請我去看現場,每天都有簽,簽後交給上包,上包是忠貞水電行的人,名字叫俞端誠等語(本件卷第271頁反面至272頁)。又俞端誠以被告名義向長發企業社承攬系爭工程,應為被告授權同意乙事,如㈠所載。堪信俞端誠確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在系爭工程中,於每間房間施作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並施作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安裝等工項。倘被告未授權俞端誠與原告締結上開契約,被告授權同意俞端誠代為承攬之系爭工程應如何完工,又原告何以在系爭工程現場施作,又何以派員將現場施工人員簽到名冊交予以被告名義在場監工之俞端誠。被告辯以俞端誠為無權代理云云,實無可採。
㈢、證人許順發證稱:系爭工程包括轉包予被告施作部分,均已完工,關於房間施作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也已經完工,我與被告的工程款差不多結清等語(本件卷第267頁),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既已完成,堪信原告次承攬部分,即關於每間房間施作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查線及相關插座器亦應完成。又證人許順發證稱系爭工程有
260間(本件卷第268頁),而證人金大偉證稱原告施作房間數大140至150間(本件卷第272頁反面),亦未超過系爭工程房間數量,核與原告主張共施作147間房間乙情大致相符,參酌證人 郭正憲 、 葉朝仁 、 金頌辰 、 宋榮郎 、 徐武宏 、 簡天運 、 吳志明 及 陳威 均即原告派遣於現場施作之工人均證述有到場施作相當房間數量(本件卷第269、271、273頁反面至274、275、276頁正反面、278、279頁反面、第281頁),堪信原告主張共施作147間房間應為真實。佐以證人許順發證述:「(問:1個房間施作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費用是用多少錢交予忠貞水電行施作?)當初我與俞先生是談整個工程總價沒細項去算,但以我的經驗發包給人去做約是2,000至3,000元,本件應該是要3,000元才能做起來。」(本件卷第266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由每間房間施作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費用為2,000元(營業稅5%另計),未高於市價,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於圓山飯店每間房間
1組電盤裝置及檢查費用為2,000元,原告共施作147個房間,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308,700元(計算式:2,000×
147×1.05=308,700),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前開房間數,亦未與原告約定每間房間施作報酬為2,000元云云,尚非可採。
㈣、證人金大偉證述:原告負責圓山飯店水電工程施作的項目,除電盤裝置與檢查外,還有幫忙做電燈、插座、查線,因為電線有時候找不到,這個項目總共的出工數總計有八、九十的工是跑不掉的,因為總共有好幾層樓,每層都要派人去查(本件卷第281頁反面)。對照證人郭正憲、葉朝仁、金大偉、金頌辰、宋榮郎、徐武宏、簡天運、吳志明及 陳威均 即原告派遣於現場施作之工人證述每日工資2,200元至2,500元不等及其於現場工作日數為十幾天至2個月不等(本件卷第269、271、272、273頁反面至274、275、276頁正反面、277反面、279頁反面、第281頁)。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派遣工人至圓山飯店協助被告施作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的安裝,實際施作共計80人/天,每名工人每日工資2,500元(營業稅5%另計),衡以原告所需管理成本及合理利潤,應有憑據,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施作查線及相關插座器具安裝,每人每日工資2,500元,前後共計80人,加計5%營業稅,合計210,000元(計算式:2,500×80×1.05=210,000元),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兩造未約定每名工人每日工資2,500元,原告實際派工數未達80人/天云云,俱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518,700元(計算式:308,700+210,000=518,700)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30日(支付命令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必要審理。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論述之爭點,與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