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丁○○○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相對人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委任狀、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上訴狀(均影本)等為憑。
三、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甲○○93年度綜合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95,500元,名下亦有坐落基隆市○○○段○段64之14地號之土地1筆,有上開證據附卷可稽,依聲請人甲○○平均每月可處分收入32,958元,不符合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單身戶或家庭人口2人每月收入22,000元以下始可認為係無資力認定標準,且聲請人在第一審法院曾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裁判費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5元,尚難遽認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法律扶助者亦僅有甲○○1人,聲請人乙○○、丁○○○均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陳鈺林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