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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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付、骰子叁顆、賭資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乙○○前雖曾因妨害婚及家庭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七號刑事簡易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生五年內再犯之累犯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賭博方式、輸贏財物非鉅、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天九牌一付、骰子三顆、賭資六千二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