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甲○○
之2號乙○○
之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丙○○、乙○○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鋁製球棒乙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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