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巷17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 李林綉鳳 之子,民國94年8月6日下午1時許,甲○○因向李林綉鳳要錢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林綉鳳臉部,並持柺杖毆打李林綉鳳之頭部、大腿及臀部,致李林綉鳳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臀部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李林綉鳳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綉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叫告訴人不要亂說話,不小心用手揮到她的臉,伊也沒有拿柺杖打告訴人的大腿與臀部,她大腿的傷可能是伊與他搶柺杖時不小心戳到的,伊不知道她臀部的傷勢如何造成的,伊搶到柺杖後,要把他丟到窗外去,結果柺杖打到門框反彈打到告訴人的頭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李林綉鳳指訴歷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查,衡情,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與被告又無怨隙,若果無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當無憑空構陷被告之理,因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本罪,請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