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簽立本件動產擔保抵押契約後,僅依約繳付10期(共36期)後,即將標的物自小客車一台任意出質予當舖,致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償無著,且犯後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進行調解,亦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