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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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479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朋友關係,緣甲○○參加以乙○○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新台幣四千三百元高價標得每會一萬元之當月份會款,致乙○○徒生倒會質疑而心生不滿,竟於同年月八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號甲○○住處,與甲○○理論並引發口角衝突,乙○○作勢欲毆打甲○○,為在場之甲○○友人 劉炳賢 見狀上前阻擋,乙○○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憤而隨手拿起置放該住處茶几上泡茶茶杯五、六只,接續猛力朝甲○○及該住處地面丟擲多次後,予以砸毀,足生損害於甲○○,甲○○手臂並遭前開茶杯擊中,受有左上臂刮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筆錄記載及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院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