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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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廣華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鍾火成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二四三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由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德國產製FOLICACID貨物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八/WG一三/○○九六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上開進口貨物包裝桶表面貼有重疊之兩層標籤,內層標籤標示貨名、重量、批號及大陸製造廠商名稱、地址、BRAND等,外層標籤則標示貨名、重量、批號及德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BRAND等,被告乃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㈡規定,認定前開進口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屬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經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復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FOLICACID貨物,究為德國產製之物品,抑是大陸物品﹖原告申報前開貨物進口,有無涉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此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所進口之FOLICACID乙批係屬於德國貨,並非大陸貨;而被告卻認定上開
貨物為大陸產品,惟「大陸貨FOLICACID」在進口輸入貨物管理上是屬「MP1」(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不是屬於「MWO」(不准輸入之大陸貨物),也不是「管制進口之貨物」,故被告只能依規定按「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貨物」之規定處理。本件被告以原告是貿易商,無「M16」、「M65」之適用,即不符合申請進口之「條件」資格,即將系爭貨物由「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貨物之大陸貨」,變成為「不得輸入之大陸貨」,被告之處分完全沒有法律依據,且屬明顯的錯誤。
⒉根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有關「輸入規定代號
說明:「111管制輸入」、「121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122由貿易局委託簽證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在該合訂本輸入規定欄未註明代號者為准許進口類貨品。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總說明
二:「中華民國進出口分類表」內「輸入規定欄」列有「MWO」代號者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列有「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其餘未列有「MWO」或「MP1」代號者為「大陸物品准許間接輸入」項目。
⒊本案系爭進口貨物FOLICACID進口稅則為二九三六.二九.九○號(CCC號
列為二九三六.二九.九○.○○-三),在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輸出入規定欄上之輸入規定代號為「806」「MP1」;申言之,若系爭進口貨物為大陸產品,則其輸入規定應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項目。其次,輸入規定代號「806」、「MP1」、「406」、「M16」、「M65」等,是在說明進口「FOLICACID大陸物品」時,進口者需符合某些規定條件,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才能進口;「MP1」代號為「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若不符合條件規定,即無法獲得申請核准進口,惟被告逕將本件系爭「FOLICACID大陸貨物」認為係「非屬經濟部依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顯然有誤。
⒋原告是貿易商,系爭進口貨物FOLICACID倘不符合申請進口條件「806」「MP1
」「406」「M65」,無法申請進口,應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令原告限期辦理退運;但被告卻以原告為貿易商,不符合申請進口之條件,就將系爭進口貨物原應按「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規定辦理,卻改按「不得輸入」之規定來辦理。但「FOLICACID大陸物品」,目前沒有任何規定是屬於「MWO」(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試問被告究依據那一種法條或依據什麼解釋,以貿易商不適用「M16」、「M65」之申請進口規定條件,而可逕將「MP1」改變為「MWO」之輸入規定?蓋政府機關對於進口貨物之管理規定,是對進口貨物而言,不因進口人是貿易商或是紡織製造業或是食品加工製造公司或是電子製造廠公司,而有不同。又准許進口貨物,不須經政府機關核准即可進口;而有條件准許進口貨物,其符合條件經申請核准者,即可進口,不符合條件而無法申請或申請而未獲核准進口者,應予退運;至禁止進口或不得進口貨物,縱使是動物用藥製造廠,也無法申請核准。被告將本件系爭「FOLICACID大陸貨」認為是「屬於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那麼「動物用原料藥廠」,依目前規定原可申請核准進口,但依被告之解釋,也無法申請核准進口,惟被告對於非其主管業務,可以自行臨時改變規定嗎?又比方說,貿易商申報進口「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項目,如申報產地是德國或日本或香港或新加坡,但經被告查驗認為是大陸貨,依被告目前所作解釋,是不是也要將「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變更,而改依「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輸入規定來辦理?⒌又本案系爭貨物FOLICACID,海關認為是大陸貨,然國外賣方如何出貨,原告
無從知道;退一步言,系爭貨物縱然有申報產地不符之處,然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根據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函就「管制」之涵義說明得很清楚,本案系爭貨物FOLICACID縱稱產地為中國大陸屬實,亦是屬於「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項目」之貨物,並不屬於「管制」項目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中所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既然不屬於「管制」物品,就不涉及逃避管制甚明。至被告稱報關前可以去倉庫看貨,去瞭解到貨包裝實際情景,但原告做了近三、四十年的進口生意,從來沒有在報關前到海關倉庫看過一次;台灣所有的進口廠商大抵亦係如此,因一般進口商都會相信國外的生意夥伴之故。
⒍總之,本件系爭「FOLICACID大陸貨」,輸入規定代號為「MP1」,屬「有條
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貨」,不能因產地申報不符;或進口人是貿易商,不適用申請進口條件,而改變其基本規定,將其認為是屬於「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故被告應依規定按「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項目」之規定處理本件系爭貨物而准予退運。又本件系爭貨物不屬於「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不涉及逃避管制之問題,自不該按「不得輸入」之規定,將系爭貨物沒入,並對原告罰鍰,被告處分完全不合法,依法應予撤銷,並准予將本件系爭貨物退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據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本案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為原告所不爭。次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
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之程序交貨。另查香港為貿易發達國家,鄰近中國大陸,自香港進口他國(德國)產製FOLICACID時,原告自應謹慎查證所購買之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況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應知來貨仍屬未開放間接進口之貨物。再查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原告誠實申報作為義務,進口貨物如有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應受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以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罰,自應於報關前主動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原告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本案原告若依上述規定,於投單報關前,向海關申請看樣,即可輕易查覺來貨為大陸物品,並據實申報,可免受罰。原告不為此圖,卻以相信國外的生意夥伴為由,而未盡查證之義務,即逕以申報產地為德國,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自應受罰。
⒊經查本件系爭貨物FOLICACID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三六.二九.九○號(C
CC號列二九三六.二九.九○.○○-三,進口簽審規定為「806」「MP1」:「⑴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十六頁,CCC號列為二九三六.二九.九○.○○-三之特別規定為「M65」。而「M65」特別規定之內容為:「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限依M16辦理或⑵限由動物用原料藥廠申請進口,並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又「M16」特別規定為:「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限人用藥品製藥工廠申請進口,並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⑵上述藥廠得委託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出進口廠商申請」,本件原告係一貿易公司既非「M65」所稱之動物用原料藥廠,亦非人用藥品製藥工廠,且本案貨品原告於聲明異議時自承為動物用原料藥,亦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衛生署同意文件,自無「M16」、「M65」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大陸產FOLICACID即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稱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又原告既為報關文件所載之收貨人,並據以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自屬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本案進口通關之相關規定自以原告為適用對象,原告雖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惟並非「M65」所稱之動物用原料藥廠,縱使原告受新穎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屬實,惟「M65」並無得委託進口規定,且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自無「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M65」「M16」之適用餘地,是以本案原告所進口之大陸產FOLICACID即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示,屬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管制物品云云,顯係誤解所致,核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根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有關
輸入規定代號說明:『111管制輸入』、『121由貿易局簽發輸入許可證』、『
122由貿易局委託簽證單位簽發輸入許可證』。在該合訂本輸入規定欄未註明代號者為准許進口類貨品。」乙節,茲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號函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稱『管制』之涵意相同..(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之大陸物品..(五)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禁止或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者,並未只界定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分類表合訂本」之輸入規定代號「111管制輸入」乙項,本案貨物既非屬「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所稱之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即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至明,且原告虛報產地致實到貨物受輸入規定限制,應不准進口,其效果與輸入規定為「MWO」相同,被告以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論處,並無不合。
⒌又原告主張:「本案貨物FOLICACID所購買的是德國貨,並非大陸貨...」
乙節,查本件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每桶外面重疊兩層標籤,內層標籤標示貨名、重量、批號及大陸製造廠商名稱、地址、RRAND等,外層標籤標示貨名、重量、批號及德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BRAND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經原告委任之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卷,足證被告查驗結果,並無不合。
⒍又原告主張:「..海關將『FOLICACID大陸貨』認為是『屬於不得輸入之大
陸物品』,那麼『動物用原料藥廠』,依目前規定原可申請核准進口,但依海關解釋..也無法申請核准進口..」乙節,按報運進口是類大陸物品,可依「M65: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限依M16辦理或⑵限由動物用原料藥廠申請進口,並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M16: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限人用藥品製藥工廠申請進口,並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⑵上述藥廠得委託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出進口廠商申請。」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並非動物用原料藥廠,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所致,核無可採。
⒎又原告主張:「..貿易商申報進口『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如申
報產地為德國..但經海關查驗認為是大陸貨..是不是也要..變成要依『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輸入規定來辦理。」乙節,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產地,若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相關規定,自應按其虛報違法情形依法處罰,原告所稱,核與本案違法情節,並無關連核無可採。
⒏綜上論結,原告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其買方或賣方應為大陸地區以外得直接貿易之第三地區業者,其貨品之運輸應經由第三地區為之。」、「大陸地區物品,除左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進口商虛報所運貨物之原產地而矇混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委由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FOLICACID乙批(進口報單第BD/八八/WG一三/○○九六號),原申報產地為德國,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物之包裝桶外表貼有重疊之兩層標籤,內層標籤標示貨名、重量、批號及大陸製造廠商名稱、地址、BRAND等字樣,而外層標籤則標示貨名、重量、批號及德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BRAND等,被告乃依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㈡規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此有被告第00-00000號緝私報告表附於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主張其進口之系爭FOLICACID貨物係屬於德國貨,並非大陸貨云云,惟查本件進口系爭貨物包裝桶外表均貼有重疊之兩層標籤,經撕去外層標籤後,內層標籤即明確標示有貨名、重量、批號及大陸製造廠商名稱、地址、BRAND等字樣,且經委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之德興運輸報關有限公司人員簽認查驗結果在案(參原處分卷卷附之進口報單),足證系爭貨物為大陸物品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稅則號列為第二九三六.二九.九○號(CCC號列為二九三
六.二九.九○.○○-三),輸入規定為「806」及「MP1」,係屬「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並非為輸入規定「111」之管制物品,亦非為不得進口之大陸物品。又系爭貨物為動物藥廠新穎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代為進口以供生產之用,亦合乎「MP1」之規定。又原告業經新穎實業有限公司委託進口,即可受理辦理大陸物品FOLICACID,並非不能進口大陸物品FOLICACID云云,然查:
⒈系爭FOLICACID貨物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三六.二九.九○號(CCC號列
二九三六.二九.九○.○○-三),進口簽審規定為「806」、「MP1」,而「MP1」依經濟部公告之「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其輸入規定代號說明為:『⑴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第五-十六頁CCC號列二九三六.二九.九○.○○-三之特別規定代號說明,其「M65」之內容為:「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限依M16辦理或⑵限由動物用原料藥廠申請進口,並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文件。..」,而「M16」之內容為:「符合右列規定者,准許間接進口:⑴限人用藥品製藥工廠申請進口,並應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⑵上述藥廠得委託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出進口廠商申請。」。按原告乃為本件系爭貨品之收貨人,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進口貨物,自屬關稅法第四條所指之「納稅義務人」,本件進口通關之相關規定,自以原告為適用對象。經查原告係從事進出口之貿易商,雖取得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參原處分卷),惟並非大陸物品輸入特別規定代號「M65」所稱之動物用原料藥廠,抑且,縱稱原告係受新穎實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代為進口系爭貨品屬實,惟依代號「M65」之說明,並無得由動物用原料藥廠委託貿易商進口之規定,況原告亦無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同意文件,核與大陸物品輸入特別規定代號「M65」之說明並不相符,自無代號「M65」之准予間接進口之適用餘地。
⒉復按「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特別規定「M
16」,業已明定限於人用藥品製藥工廠或其委託領有藥商許可執照之進口商始得申請進口,惟原告既自承系爭貨品為動物用原料藥,且原告僅是貿易商,亦非人用藥品製藥工廠,其於報運進口時亦未檢附行政院衛生署同意文件及取得人用藥品製藥工廠委託書,自亦不符大陸物品輸入特別規定代號「M16」規定,從而亦無代號「M16」之准予間接進口之適用,要不待言。
⒊綜上,原告所進口之系爭FOLICACID貨物,固屬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
品,然依上開說明,既與「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輸入特別規定代號「M65」、「M16」所規定之資格不符,自亦不得以間接進口之方式准予進口,是以本件原告所進口之系爭FOLICACID大陸物品,即不包含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稱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範圍之內,被告不准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核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所稱「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中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並不包括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被告原處分將不符合「有條件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所規定條件之情形,認定為「不得輸入」,認定顯有偏頗,本件系爭貨品應非管制物品,自不生逃避管制云云,惟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應以間接方式為之,故凡有條件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其申報進口自須符合經濟部公布「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查系爭FOLICACID貨物應歸列進口稅則第二九三六.二九.九○號(CCC號列二九三六.二九.九○.○○-三),進口簽審規定為「806」、「MP1」,茲依「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CCC號列二九三六.二九.九○.○○-三之輸入特別規定為代號「M65」、「M16」,惟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不符合代號「M65」、「M16」之資格,即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稱之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甚明,其效果與輸入規定代號為「MWO」者相同,均在不得進口之列。故是項進口,如涉有不法情事而逃避管制者,參諸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自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貨品應非管制物品,自不生逃避管制云云,自有誤解。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係向香港之公司訂購FOLICACID之德國貨,然國外賣方如何出貨,原告無從知道;退一步言,系爭貨物縱然有申報產地不符之處,然原告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系爭貨物應准予退運云云,然查: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簽訂契約時,均會明確約定所訂購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以為日後雙方交貨之憑據。另查香港貿易發達,且鄰近中國大陸,而原告既自承從事進口生意三、四十年,則其自香港進口德國產製FOLICACID時,本應謹慎查證所購買之貨物是否來自原產地,以免遭香港之出口商以大陸產製物品矇混進口而受騙。再者,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商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倘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者,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是以原告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而受罰,何妨於報關前主動查明系爭貨物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況原告亦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看樣。惟原告捨此不為,事前既未查明系爭貨物之正確產地,卻一味相信國外的生意夥伴而未盡查證之義務,即逕行申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德國,惟觀諸系爭貨物包裝桶表面係貼上兩層標籤,由標示德國廠商名稱之外層標籤將標示大陸製造廠商之內標籤遮蓋,其刻意掩飾產地而逃避管制之企圖甚明。退一步言之,縱稱原告並無故意逃避管制之行為,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亦應受罰。是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既有虛報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而矇混進口之情形,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並沒入涉案貨物,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應准予退運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FOLICACID貨物,經被告查證係屬大陸物品,乃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對原告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四○三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妥。原告猶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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