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浚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浚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應更正為「於10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第6行「詎猶未見悔悟,」後應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行「飲用酒類後,」後應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浚凱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 黃千衿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5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已有2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50號被告柯浚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浚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詎猶未見悔悟,於110年3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28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及仁愛路附近,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於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浚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上開犯行。│││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證明被告經施以酒測,測得│││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為0.97MG/L而│││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涉嫌酒駕之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