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原告 陳冠宇 被告 陳聖文
陳冠宏 呂佩育 呂宗諺 陳篤飛 陳宗耀 陳宗彬 關係人 翁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陳諶賢 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死亡,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陳諶賢之繼承人原為子女 呂永泰陳宗德 、被告陳篤飛、被告陳宗耀、被告陳宗彬共五人,其中陳宗德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陳冠宇、被告陳聖文、被告陳冠宏;呂永泰於108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呂佩育、被告呂宗諺;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之上開系爭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聖文到庭陳稱:希望本件圓滿解決,調解當時大家也
希望進行分割,大家也都有一定的共識,主要是我大伯的意見等語。
㈡被告陳冠宏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呂佩育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對於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宗彬一人名下之提議,我不放心等語。㈣被告呂宗諺到庭陳稱:如果可以讓被告陳篤飛住就繼續住,其他我沒有意見等語。
㈤被告陳篤飛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伊跟媽媽住
了四十年,貸款也有付一些、喪葬費也有付,分割遺產伊覺得太不公平,房子住了四十年有感情,當初伊要把錢給他,他也不接受。伊希望大家以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好,到時候有機會賣掉就賣掉,伊不同意陳宗彬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其一人名下,以利日後出售之分割協議等語。
㈥被告陳宗耀到庭陳稱:被繼承人陳諶賢病倒時,孫子們都還
小,叫孫子出錢沒有道理,關係人翁麗瓊本來就有繼承權。法律上是遺產繼承沒有錯,但這房子不是媽媽的錢去買的,是我們四兄弟包含媽媽出錢去買的。當時我們沒有錢,是買一間公厝的房子登記在媽媽名下等語。
㈦被告陳宗彬到庭陳稱:同被告陳宗耀所述,房子都是哥哥陳
篤飛在住,錢我們都有付。協議分割要被告陳篤飛搬出去。伊不希望公同共有,這不能解決問題,只是繼續留給下一代煩惱。我們九個人將房子賣一賣事情就解決了,希望其他兩房可以配合等語。
㈧關係人翁麗瓊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當事人 適格 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同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同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47年台上字第43號、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繼承人陳諶賢於104年9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冠宇、陳聖文、陳冠宏、呂永泰、陳篤飛、陳宗耀、陳宗彬, 嗣呂永泰 於108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佩育、呂宗諺、翁麗瓊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1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77至89頁、251頁、289頁、
295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系爭不動產,依首揭說明,自須將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翁麗瓊列為當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列翁麗瓊為被告,惟原告表示列小孩呂佩育、呂宗諺為被告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原告既未將陳諶賢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復得補正而不為補正,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亦有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查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在被繼承人陳諶賢名下,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
9月24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75898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是系爭不動產雖屬於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惟分割不動產之遺產既屬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然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系爭不動產,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對被告陳聖文等7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且被繼承人陳諶賢所遺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原告自不得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諶賢之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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