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145號、111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2月,於民國111年3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87公克、檢
驗後淨重0.176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08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36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