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豪因犯重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493號為判決後,於109年7月24日確定;又如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40號為判決後,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實質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後經受刑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0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卷),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案件雖確定在前,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9年6月12日;而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日為109年5月6日,揆諸前揭見解,應以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案件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係為109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之本院。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雖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然依現行有效之刑事訟訴法第477條規定,並未要求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本院認為定應執行刑實乃係對受刑人甚為寬厚之處遇,是以,於尚未修法之前,本院本於職權而為適法之裁量已足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表:
受刑人陳冠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108.11.01│107.05.27││├──────┼────────┼────────┼────────┤│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171號│偵字第18511、│││││21954號││├──┬───┼────────┼────────┼────────┤│最後│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2493號│3384號│││├───┼────────┼────────┼────────┤││判決日│109/06/12│109/05/06││││期││││├──┼───┼────────┼────────┼────────┤│確定│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179號│││├───┼────────┼────────┼────────┤││判決確│109/07/24│110/02/25││││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097號│執字第2782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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