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麗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起訴書誤載為「07227-TJ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行經中正路281之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同向前方由 盧聯 發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盧聯發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包含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並導致右耳聽力障礙(已達嚴重減損聽能程度)之重傷害。黃麗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聯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包括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右耳聽力障礙等傷害;其右耳聽力障礙之情形可能與車禍有關連性,且右耳聽力平均閾值為88分貝,已達重度聽損程度等節,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12日、110年2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份、該院110年10月18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752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1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120頁)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實受有前揭傷勢,且其右耳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聽能之重傷害程度。起訴書認告訴人僅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容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36頁),附此說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
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右耳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檢察官亦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安全,惟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演藝工作,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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