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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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邦賢選任辯護人賴彌鼎律師
張百欣律師 陳志峯 律師具保人 曾邦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021號、100年度偵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邦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邦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為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0年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後,認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比例原則,已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曾邦政繳納30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傳拘被告到庭訊問未果,依法於101年2月17日發佈通緝,此有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押票、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
3號卷100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暨報到單、100年11月29日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17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卷100年12月27日、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14日審判筆錄暨報到單各1份、本院100年12月29日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101年2月17日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100年12月7日所為100年度矚訴字第3號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抗字第1417號裁定撤銷,本院再於101年2月1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在案,則具保人於100年11月29日繳付之保證金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廖建傑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