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雅千
陳前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4、3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雅千、陳前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渠 等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34號
第31922號被告羅雅千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前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0樓之0居○○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前與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人、甲○○與羅雅千為兄妹,陳前與羅雅千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前與羅雅千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市○區○○路○○街00號內因羅雅千購買菸酒一事發生爭執,詎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陳前出手掐住羅雅千脖子,羅雅千亦出手掐住陳前脖子,其後雙方又相互拉扯,致羅雅千受有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右手前臂抓傷、頭部外傷等傷害;陳前受有口部、雙上肢、頸部多處損商之傷害。
二、案經陳前、羅雅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羅雅千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1.坦承有掐陳前脖子等處,然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云云。2.證明被告陳前有掐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一情。二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前於警詢、偵訊時時之供述與證述1.坦承本件傷害犯行。2.證明被告羅雅千有掐住告訴人的脖子等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一情。三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相互掐脖子與拉扯,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四在場證人 蘇琪涵 具結後之證述證明被告二人發生爭執後,有相互掐脖子與拉扯,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等情五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羅雅千於成大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日照片證明因陳前之傷害行為受有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中之傷勢。六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證明因羅雅千之傷害行為受有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中之傷勢七家庭暴力通報表證明本件被告二人相互傷害之事實八臺南市警、消單位護送(疑似)精神病人及自殺個案緊急護送就醫通報單證明被告羅雅千因本件傷害事件後,遭送往嘉南療養院就醫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雅千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陳前徒手掐我的脖子,我有跟他說我很痛,我有反掐回去是為了制止他的行為,有可能對他的脖子造成傷害等語;而被告陳前辯稱:告訴人羅雅千徒手掐住我的脖子,我見狀也徒手掐住告訴人羅雅千的脖子,我們雙方就這樣互相推擠到牆邊等語。然證人蘇琪涵具結後證稱:被告羅雅千誤會被告陳前把他的東西拿走,所以被告羅雅千和陳前就發生推擠。我看到時,他們雙方已經在互掐脖子,也有在推擠。因為那個地方空間很小,所以他們掐脖子時有把對方互壓在牆上等語。則其等所為顯均係對一攻擊行為加以反擊,並非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已,自皆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三、核被告陳前、羅雅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