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陳春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方 信凱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6號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3號被告陳春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祥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前應檢查車輛狀況,避免管線漏油,依其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漏未檢查,而導致車輛沿路漏出油漬,並因大量車輛行經柏油路後,導致柏油路上之油漬擴散,適有 方信凱 於同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號誌為紅燈而於停止線前煞車,輪胎因而於柏油路面上之油漬處打滑而左摔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方信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事實。㈡告訴人方信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㈢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截圖照片6張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大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且車輛持續漏出油漬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方信凱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號誌為紅燈而於停止線前煞車,輪胎在柏油路面上之油漬處打滑而左摔倒地之事實。㈣告訴人自摔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1.證明告訴人在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號誌為紅燈而於停止線前煞車,輪胎在柏油路面上之油漬處打滑而左摔倒地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打滑之際,機車輪胎位置係位在油漬處之事實。3.證明告訴人自摔位置係在停止線前,且並未有明顯加速度,而係原地打滑之事實。4.證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打滑時,路旁1公尺內均無車輛靠近,告訴人並非為閃避機車及其他行人而緊急煞車打滑之事實。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事實。㈥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3.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4.現場蒐證照片17張1.車禍當時雙方行向之事實。2.證明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警察認為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然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當事人方信凱尚未製作談話記錄陳述肇事經過,無法遽予分析研判肇事原因」,而非記載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分析研判表1份附卷足參。再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影像,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於前揭時、地漏出油漬,並因大量車輛行經柏油路後,導致柏油路上之油漬擴散,嗣經過20分鐘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見號誌為紅燈而於停止線前煞車,輪胎因而於柏油路面上之油漬處打滑,導致告訴人左摔倒地等情,有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截圖照片6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再觀諸告訴人打滑過程之監視器,告訴人於打滑之際,機車輪胎位置係位在油漬處,且告訴人並未有明顯加速度,導致原地打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周遭亦無其他車輛靠近,非為閃避機車及行人而緊急煞車,而係因油漬緣故而自摔。被告於駕駛大貨車前,未檢查車輛是否有管線破損而導致漏油,應有過失,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陳春祥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