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15號、112年度偵字第224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第26812號、112年度偵字第30351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黃志鏵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點,均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268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所載「40萬元至本案京城銀行帳戶」後應補充「,除 王淑茜 所匯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外,其餘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黃志鏵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5731號、2681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列「10時2分」應更正為「10時9分」、第17列所載「匯款21萬元至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後應補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黃志鏵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3035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所載「88萬8000元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應補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黃志鏵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112年度偵字第32721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列「,旋遭提領一空」等字應予刪除,並補充更正為「,未及提領或轉出,因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㈣、證據部分應增列「 黃立緯 提供之匯款紀錄」、「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京城作服字第1120012289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雖有告訴人王淑茜、 陳美雲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之紀錄,但其後並無提、匯款紀錄(偵卷一第29頁),故上開部分均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即告訴人黃立緯、 郭政鑫林昌源張富香 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即告訴人王淑茜、陳美雲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王淑茜、陳美雲部分之幫助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然此部分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既遂與未遂之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該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各該告訴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多次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然認錯,且表達有調解意願,希望向告訴人等道歉,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其未到場,以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迄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併參以本案告訴人共6人遭騙,各人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大夜班店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林朝文、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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