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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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朕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案件(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前,追加起訴被告甲○○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行「入內竊取」補充為「入內徒手竊取」:第5行「鐵鍬破壞該收銀機」補充為「以放置在該處之鐵鍬破壞該收銀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收銀機1臺【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情感性精神病、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疾病,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水電,月收入2萬元至3萬元(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收銀機1臺、現金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57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敬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59分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古早人健康理容院」,趁無人看管之際,入內竊取櫃臺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攜至該理容院後門處,以鐵鍬破壞該收銀機,取出其內現金,再將收銀機棄置於該處。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查悉上情,復在上開理容院後門處查扣前揭遭破壞之收銀機1台。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2805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信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