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祥佑選任辯護人柯清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 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 運、 李星運 (邱聖閔等6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確定)、 邱哲賢 (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確定)、吳○恩、李○凡(二人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經檢察官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0年1月間共組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 池囿運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被告、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賢、吳○恩、李○凡及本案犯罪組織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邱聖閔、黎程莆指揮劉峻維分配取款、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丙○○,向丙○○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王成浚、池囿運,王成浚、池囿運將該等物品上繳劉峻維,劉峻維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劉峻維指示王成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丙○○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分配由附表所示之人監看、錄影、收水,再將所得款項上繳劉峻維,由劉峻維交與黎程莆、邱聖閔,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峻維、邱哲賢、池囿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2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介紹池囿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雖有介紹池囿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案件(原審: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審理中之在臺北市萬華區所為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該案已認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在案),惟池囿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另行與劉峻維等人共同在臺南市所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並不知悉,更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
、邱哲賢、吳○恩、李○凡於110年1月間共組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池囿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峻維、邱哲賢、池囿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邱聖閔、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李星運、邱哲
賢、吳○恩、李○凡及本案犯罪組織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邱聖閔、黎程莆指揮劉峻維分配取款、提款車手,先由該集團某機房端成員假冒檢、警,致電丙○○,向丙○○詐稱:要保管名下財產,政府要公證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先於110年1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再於翌(14)日15時許,於同一地點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王成浚、池囿運,王成浚、池囿運將該等物品上繳劉峻維,劉峻維上繳黎程莆,黎程莆再要求劉峻維指示王成浚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丙○○上開帳戶陸續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分配由附表所示之人監看、錄影、收水,再將所得款項上繳劉峻維,由劉峻維交與黎程莆、邱聖閔,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人劉峻維、邱哲賢、池囿運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邱聖閔、黎程莆、王成浚、李星運、李○凡、吳○恩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王成浚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個人特徵照片(警卷第123至131、317至325頁)、丙○○提出其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05至30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警卷第311至313頁)、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第315頁)各1份在卷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池囿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
業經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當事人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偵3卷第5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起訴書亦指明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因此,針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池囿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已由其他法院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
洗錢罪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池囿運加入犯罪組織,然並不因此概括就池囿運在本案犯罪組織內之犯罪負責,公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仍應舉證以實其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指揮、詐騙及取款過程,完全未見被告有何角色分工,且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池囿運加入犯罪組織,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況且,證人王成浚於警詢亦證稱:乙○○我不曾配合過,我不清楚他的任務分工等語(警卷第98頁),更加證明被告並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以,本院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提款日期(民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提款車手收水車手頭1丙○○110年1月14日21時4萬元全家新美門市王成浚 吳宇恩 、李星運劉峻維21時42分4萬元全聯中美店吳宇恩、李星運21時50分12萬元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吳宇恩、李星運110年1月15日7時20分20萬元國泰世華中壢分行吳宇恩、邱哲賢110年1月16日7時40分20萬元國泰世華中壢分行不詳110年1月17日5時40分20萬元國泰世華中壢分行 李亦凡 110年1月18日5時20分20萬元國泰世華中壢分行李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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