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42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志祥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
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修正後法院得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㈡被告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其無照駕車並致生本件事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
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4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騎車上路,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機車,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所受傷勢為頭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柏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42號被告黃志祥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祥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凌晨4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近安和路4段與台江大道1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 林文福 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使林文福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黃志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福(代理人 林美杏 )於調解不成立後,申請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志祥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文福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