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於其採尿前服用許多消炎止痛藥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許,由警提供乾淨空瓶供被
告親自排放尿液,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附卷可稽(警卷9、11頁),因上開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況以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之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存卷足佐;上開檢驗過程既已採用質譜儀法確認,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代謝物成分甚明。
㈡又臺灣一般所稱安非他命,均指主要濫用藥物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節,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在卷可查。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而被告 於警 查獲採尿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815ng/mL,此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堪認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即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人體代謝分解結果,益足徵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㈢至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其採尿前服用許多消炎止痛藥所致云云
,但將被告之病歷摘要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均未發現使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22037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知悉該函文後,又稱其有服用其他止痛藥物,然迄今均未能提供其所稱採尿前服用之藥物,無從查證其所辯之真實性,自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㈠㈣末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乙節,復有前引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資查考。依此,認被告係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5日即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明,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復未坦認犯行,難認其確有悔意,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