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C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被告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自90年10月31日發
卡起至95年9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73,641
元(其中本金217,779元、利息36,347元、違約金19,515
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
利息計算,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依第十八條得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
計算,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又依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依兩造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被告客戶帳務查詢及帳單等件為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