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9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國鼎模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國
鼎模座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625計算,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95年
10月22日,如有一期未付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
告自95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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