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號六樓之十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參仟元
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台南市○○路○段○○○
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並民國
(下同)94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嗣因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至
租期屆滿日即95年10月1日止,原積欠之租金為33,000元,
而被告已於95年10月19日清償6,000元,剩餘積欠之租金僅
27,000元,乃將乃將訴之聲明減縮及更正為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95年10月2日
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見
本院95年10月3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予
以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
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按月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即應遷讓房屋,然因被告積
欠租金許久,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5年8月
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5日內將租金付清,被
告亦未予理會。
(二)被告係於94年10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迄95年10月1日租期
屆滿日止,房租共積欠11期、每期3,000元,因被告已於
於95年10月19日委託第三人繳交6,000元,所以至租期屆
滿日止,被告總共積欠租金27,000元,本件租賃契約是第
二次簽約,被告並無留存押金在原告處。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45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95年10月1
日屆滿,被告並積欠自94年10月1日起至95年10月1日止之
租金27,000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000
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已於95
年10月1日屆滿,則自95年10月2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源,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屬
有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0月2日起至遷讓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為及金額,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淑勤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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