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1980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乙○○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許益銘
      甲○○
反訴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信銀」)無任何被告申請文件(簽名申請書及
身分證),逕自以消金債務協商名義進入聯徵中心調閱被告
信用資料,並註記協商,造成原告資金調度受困、信用名譽
受損,構成侵權行為,反訴原告已提起另案本院95年度南簡
字第17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訴外人中信銀賠償
損害。在銀行公會的債務協商機制中,代表所有債權銀行協
商的最大債權銀行,係依照相對共同債務人的全部無擔保同
此類債務的總合,來斟酌分期給付及降息優惠,由最大債權
銀行求償後再依各債務銀行所佔比例攤還給其他債權銀行。
反訴被告中信銀為反訴原告最大債權銀行,反訴被告復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華銀」)為債權金額較
少之債權人,則反訴被告中信銀在債務協商機制下即為反訴
被告復華銀之代表權人,有民法第28條規定適用,反訴被告
中信銀與反訴被告復華銀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第28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
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37,267元,及自
民國95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
,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若欠缺反
訴之要件,應認為不備起訴要件,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
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於92年7月11日向
反訴被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反訴原告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
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
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被告自94年08月
至95年03月共消費簽帳326,276元,至95年7月31日止,尚
欠原告消費款本金326,276元,已到期未付利息10,091元、
違約金900元,合計337,26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原告清償消費款等情。查反訴原告於本訴雖
曾提出有關債務協商機制之陳述,惟反訴原告自承:伊沒有
去申請金管會的債務協商機制,也沒有與債權銀行在債務協
商機制之下談償還條件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則被告有關金管會債務協商機制之抗辯及該債務協
商機制下各債權人之間關係之抗辯,即與本件訴訟無關,則
反訴原告本於債務協商機制相關事宜又提出本件反訴,自難
認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防禦方法有何法律上之牽連關係
,自屬欠缺反訴之要件,不得提起反訴。按諸前開說明,反
訴原告本件反訴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依其情形又無從命補
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鄭彩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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