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3日起
至99年10月23日止,被告應自92年11月23日起分期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4.215計算,被告遲延還本時,除按上
開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
金。嗣後被告僅償還本息至95年6月24日,依約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全部到期,尚有如聲明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
定儲指數利率公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金管會核准函
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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