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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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餘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肆
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2月27日、93年6月7日
與原告簽定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貸二筆,各為新台幣(
下同)100,000元、350,000元,約定第一筆於96年2月27日
、第二筆於100年6月7日借期屆滿,第一筆約定利率按原告
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18機動調整(被告94年2月間
違約時,原告指標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2)、第二筆約定利
率則按年息百分之12固定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每個
月為一期,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逾期償付本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
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之違
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第一筆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月26日、第
二筆僅繳至94年2月6日,嗣後即未依約付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計積欠第一筆本金75,334元、第二筆本金316,664元,
及自第一筆94年1月27日、第二筆94年2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
自第一筆94年2月28日、第二筆94年3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
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消
費借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
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約
定書一份、所得金信用貸款契約書一份、放款帳卡二份、原
告指標利率變動表一份、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二份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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