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王國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100114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國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國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4日11時34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筑雨軒檳榔攤)。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國旭於警詢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1頁)。
(二)證人 陳靜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18頁)。
(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19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國旭於111年4月14日11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筑雨軒檳榔攤攜帶西瓜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靜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並有上開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而西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長而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再參諸被移送人及證人於警詢中所述,被移送人僅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便攜帶西瓜刀前往證人經營之檳榔攤理論,惟當時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西瓜刀未據扣案,則不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