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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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82號原告 李博宇輔 佐人 李長憲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吳恒華
陳郁惠 兼代收人 盧宇杰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5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35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因核課稅款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在40萬元以下者而涉訟、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關於行政收容事件,或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之行政訴訟事件,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適用簡易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9年4月15日保費職字第10960068600號函所為取消 郭秝溱 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之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郭秝溱之本人死亡給付及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處分等情,業據原告之輔佐人李長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郁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倘原告主張有理由,可以核定郭秝溱之死亡給付金額為77萬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為4萬8,51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核屬涉及身分關係及公法上財產關係之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之訴訟,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不符,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本件行政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乃以公法人機關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管轄法院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