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承庭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明知在道路上丟擲玻璃酒瓶、瓷杯、彈珠等物,路上人車經過時易造成交通事故,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以徒手朝車輛來往通行之道路扔擲玻璃酒瓶、瓷杯、彈珠菸蒂、垃圾等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經 路人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26頁),核與證人即路邊民眾 吳聖芳劉鴻郁周昱霆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錄影畫面中丟擲之男子確為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 趙啟宏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復有錄影翻拍照片畫面1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馬路上碎玻璃照片2張、報案紀錄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扔擲玻璃酒瓶、瓷杯、彈珠菸蒂、垃圾等物至道路上,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行人受傷,或機車騎士因突然閃避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車輛或設施,或閃避不及而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刑之減輕: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父親曾告知被告患有強迫症及智能障礙,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意識、智能、神經系統構造障礙等語(見偵卷第90、126頁),經檢察官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其明確函覆:其診斷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障礙程度中度,難以辨別理解人際情境,行為固著僵化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4日耕醫病歷字第1100001825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至104頁),是本院綜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情形暨上開資料,被告確於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故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道路旁以上開方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嚴重
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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