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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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碧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碧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碧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4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好Wellcome超市○○○○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巨峰葡萄1盒、柿子1顆、香蕉2根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元)得手。嗣經該店店員 鄒睿安 攔阻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碧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並經證人鄒睿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被告竊得商品相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現改為家樂福超市○○○○○店)店長 王天佑 達成和解並賠償1,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警詢中自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巨峰葡萄1盒、柿子1顆、香蕉2根等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志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